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水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千水所處之刑(含附條件緩刑及監護處分)撤銷。
林千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是否宜宣告緩刑),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81、
1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宣告監護處分部分,因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關,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仍保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在熟睡之際遭到被告持小刀、指甲剪刀攻擊而受傷,因此承受之情感及身心傷害均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非無法負荷,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為:(略)4.總結: 林員 智能表現中下,性格壓抑,人際關係不穩定,罹有情緒障礙症。在生活事件壓力下,缺乏穩定的支持系統及有效的情緒調節策略,可能出現傷人的衝動行為,及林員主觀的解離症狀表現。【雖未達重大情緒障礙,仍保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79-191頁)。
㈡本院審理中再度函詢成大醫院,有關鑑定結論認被告精神狀
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可否判斷已達顯著之程度,或僅係輕微降低,據復「林千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並未達顯著之程度」,亦有該醫院112年10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20634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亦無同法第87條第2項(修正前)應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未遑詳察,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適用法第8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即量刑及監護處分;緩刑部分因主刑已經撤銷,故併予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因不明原因持小刀、指甲剪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堪認嚴重之傷害;犯後雖表示不復記憶,然願為認罪之表示,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然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林員未來仍有再度傷人的中等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然亦具有傷人風險較低的預測因子。建議林員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包含藥物及心理治療,學習情緒調節策略,及探索自我,以緩解症狀,減低未來傷人風險」(一審卷第191頁)、「林員成長過程中,目睹家庭內的許多衝突,其父外遇十多年,其母遭其祖父不友善對待,雙親忙於工作賺錢,較少主動關心林員,而其弟與家庭疏離。林員自述服藥不規則,會因見到本案相對人感到開心而不服藥」(一審卷第179、
181頁)等情。足見單純入監服刑,並無法改善被告之精神狀況、避免再犯,其家庭亦無法有效約束或監督被告行為,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藥物及心理治療,審酌被告病史及其再度犯罪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為被告仍以持續穩定接受治療較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至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因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被告認應予重罰或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