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告 黃意斯

被告 陳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精神疾病加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1,000元、國慶中醫120元);㈡交通費用500元(騎機車一次油耗100元,共5次,另有停車費30元);㈢精神慰撫金198,3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均是直行車,訴外人 羅偉豪 向右偏行切入慢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方兩台機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對於前方自小客車突然往右偏行及原告之機車突然減速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以一般人觀點判斷,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使被告猝不及防,客觀上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主觀上亦無從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因此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疏未考量及此,認尚未發現上述之人有肇事因素,並無可採。況且上開初判表就被告部分僅記載:「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則上述肇事原因既然有疑,肇事責任之歸屬尚屬不明,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合先敘明。如鈞院經調查後仍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亦請考量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㈡、再者,原告提出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4時32分許,而原告遲至110年12月6日始就醫,距本件車禍已逾相當時日,且其就醫地點為距案發地(即新北布板橋區漢生西路25號)甚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中醫診所,亦與一般車禍發生後,如有受傷,通常會採取立即前往就近之醫院或診所就醫之常情有違,則原告所提出上開傷勢之證明,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參以案發時因被告見前方車輛(即原告)減速後亦已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難措施,業如前述,衡情當時兩車均已減速並接近煞停靜止狀態,撞擊力道不大,且雙方人車均未倒地,原告是否受有傷害,殊值存疑。又上開診斷書下方醫囑固有記載「12/03車禍」,然該中醫師既未在場親眼見聞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從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自難徒憑原告就醫時向該中醫師所為之單一主訴,遽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復衡以,醫生之專業在於為患者診斷其傷勢情形,而非逕自認定傷勢之發生原因,故實務上常見之診斷證明書通常不會有原因事實之記載,實乃該發生原因尚未經調查,無法僅憑就醫者片面之詞而為預斷。從而,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就醫時經該中醫師診斷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觀諸上開診斷之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衡其傷勢甚微,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微碰撞極有可能造成之傷勢,客觀上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挫傷,實難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上開診斷書上方亦載明該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使其原本的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陳在車禍前即有精神方面疾病,而觀其提出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醫囑亦表示:「病患於民國90年11月2日第一次來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之後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98年開始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前有長達20多年憂鬱症病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就診紀錄,且精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單一歸因,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就醫時,適逢疫情期間,或因疫情關係或其他生活事件等多重因素而有精神方面之身心症狀亦非全然不可能。再退步而言,依原告所提出前揭中醫診所診斷書主張其受有身體傷害之外傷尚屬輕微,應屬短期内即可復原之輕微外傷(被告爭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固可能因遭遇突發災難而導致精神疾病,然此通常僅於當事人面臨生命之重大威脅,或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受重大損害等程度嚴重之痛苦經歷,始足發生;原告原有憂鬱症,而本件車禍依其提出之傷勢證明僅受有輕微外傷,依經驗法則,實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通常可能發生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相同損害結果,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即為其憂鬱症復發或加重之原因,即有可疑,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即以此遽認其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4月22日所開立,然未能知悉原告係於何時就診,以資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案發日110年12月3日)有關,且該醫院並無任何紀錄足資暸解原告與被告間車禍間之相關狀況,亦無從認定原告車禍前後之情緒狀況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縱於車禍發生後如有失眠、焦慮、易怒、精神壓力大等情狀,無法排除係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有症狀之延續,且車禍後因自身情緒調適障礙所致,益徵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促發因素甚多,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前患有憂鬱症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患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衡其結果與行為間亦不具有常態關聯性。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言「110年12月車禍之後病人情緒易低落,病情退步」,係該診治之醫師以精神醫學立場所為原告病情之摘述,僅係「條件關係」之認定,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尚屬有間,則本件不依相當因果關係或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自我負責原則,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結果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間車禍事故係因羅偉豪向右偏行,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而觀諸監視錄影檔案,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原告機車後方,兩造機車雖同屬直行車,但被告為後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車,自有過失。至訴外人羅偉豪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縱然訴外人羅偉豪同有過失,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之問題,而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因此,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其原本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情退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傷勢及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云云,業據提出國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於警詢中亦陳述:「雙手左腳會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人車並未倒地云云,然細譯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檔案,檔案時間00:00:2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原告隨即伸出左腳支撐地面,雖人車並未倒地,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傾倒而側壓原告左腳,迄檔案時間00:00;29秒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左傾,因後方資源回收車煞停,因此兩造車輛遭該資源回收車遮擋而未能於畫面中出現,有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查,足徵原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與其受後方被告騎乘車輛撞擊後車身傾壓之過程相符,應屬可採。

  ⒉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情退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原本罹患之精神疾病加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22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且查,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一般人因車禍事故遭撞擊受傷,不僅造成身體疼痛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尚有可能因此面對官司,情緒難免受挫,故造成心情不佳,在所難免,惟是否因此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非可一概而論,而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勢等情,一般人遭受如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類情況,即便心情欠佳,但是否會達到病理程度,確有疑問。因此,縱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加重,因非普遍可見之通常現象,本院充其量祇能肯認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系爭精神疾病間「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而難推認其「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精神疾病之病情進展,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國慶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業據其提出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筆金額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費用1,000元部分,然原告精神疾病病情退步與本件交通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惟系爭精神科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往返亞東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停車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衡情難認有原告住居所附近之醫療院所無法診治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特地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中醫診所治療本件車禍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情感性精神病情退步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暨原告年薪約238,844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1部;而被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38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120元+3,000元=3,1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本院應考量本件車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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