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原告 張瑜真
被告 田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袁台傑及劉駿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子雲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袁台傑及被告劉駿峰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袁台傑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將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駿峰則於108年6月5日某時,將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致電伊佯稱伊如提供提款卡、存摺影本等文件後可借款,致伊陷於錯誤,寄出玉山銀行、上海商銀、台北富邦銀行等之金融卡,上開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為此請假至檢調機關、法院、銀行而受有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98,190元及原告因上開遭詐騙之事,導致憂鬱症,陸續前往就醫,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袁台傑及劉駿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田子雲則辯以:伊也是被害人,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田子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袁台傑及劉駿峰幫助詐欺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袁台傑及劉駿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主張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98,19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陸續前往就醫等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要旨可參)。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時間為109年8月12日,奇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時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1年10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原告係自109年8月12日起前往就醫治療,然原告所稱罹患之憂鬱症是否即因本件事件而引發,實屬不明。且引發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個人體質、遺傳、外因介入或環境適應不良等原因均有可能,自非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即生此種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即謂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顯屬率斷。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未能證實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810元,乃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