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1年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4,548元(含本金64,174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8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年息9.2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1年3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7,530元(含本金202,604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72,0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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