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原告 戴永家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被告 姜澐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員林路2段往北行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適伊駕駛訴外人戴 廖壽蘭 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781元、看護費132,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另 戴廖壽蘭 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58,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781元,雖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901元之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至立德堂中藥房收據則無法證明係治療系爭傷害及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9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共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32,000元損害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6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急診住院、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4日),嗣於同年7月2日因頭暈急診住院、同年月8日出院(住院6日),本院審酌原告因顱內出血及頭暈後遺症住院,認依其傷勢及病症在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因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堪認係由家人照護,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8,000元(1,800×10)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3個月不能工作,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28日門診時,醫囑為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應有約2個月不能工作情形。另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5萬元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戴廖壽蘭所有,修復費用為58,500元,戴廖壽蘭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堪信屬實。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故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8,0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㈤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家經營小吃店,被告則為大肄業,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1,595元(計算式:醫療費7,901元+看護費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8,094元+慰撫金18萬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然其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不清楚對方行駛方向等語,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及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4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61,595元之60%即156,957元。

六、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561元,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8,39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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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500×0.536=3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500-31,356=27,144

第2年折舊值27,144×0.536=14,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144-14,549=12,595

第3年折舊值12,595×0.536×(8/12)=4,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95-4,501=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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