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告 王秋梅
被告 黃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1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行兩車道行駛,致與同向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 彭月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大腿骨(左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當時配戴穿著之安全帽及雨衣亦因此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支出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8元、復健海綿費用200元、交通費用4,6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000元、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2,28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又原告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高鐵票及部分計程車費用部分實無理由,請求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部分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跨行兩車道行駛,致與同向原告所駕駛 王彭月琴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復健海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12,548元及復健海綿費用2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59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復健或損害證明有關,被告對原告請求復健海綿及診斷證明費用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12,548元及復健海綿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致支出往返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用4,670元,雖提出108年11月21日、108年11年22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09年1月26日高鐵車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前揭日期有實際往返就醫或復健(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醫或復健日期不符),亦未證明高鐵車票與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尚有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未載有日期(見本院卷第64頁),難謂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或復健有關,不能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670元,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31日急診即入院,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11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衡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大腿骨(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足認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10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3,000元(計算式:102,000元+301,1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6月1日亞病歷字第1110601011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起日依原告主張)至108年11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留職停薪未支薪,有振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該公司111年5月16日函可考(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93,333元(計算式:328,000元+1/3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而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彭月琴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車禍權利同意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讓渡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王彭月琴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系爭車輛因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300元,且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估價單可按(見附民卷第60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至系爭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1,500元,有郵政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此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尚屬有據。
⒎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安全帽與雨衣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未提出該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2,2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10日住院,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應避免負重行走,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任行政專員,現無工作,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從事打零工、快遞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12,4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行兩車道行駛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之行為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312,488元,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6,244元。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44,328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9月19日補償發字第111100508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依上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補償金全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1,916元(計算式:156,244元-44,328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16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00×0.536=1,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0-1,233=1,067
第2年折舊值1,067×0.53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7-572=495
第3年折舊值495×0.536×(4/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5-88=4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