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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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彭雲興
被   告  江宜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前,停車察看門牌號碼後,欲再度行駛,
因突然起步,差點撞及前方行人即被告,引起被告不悅而故
意用力擊打A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嗣經修理
換裝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因此非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 劉麗英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原告應非該車輛之所有權
人,A車縱因遭被告拍打而受損,已難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本院業已通知原告提出相關權利主張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其為
A車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讓與系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之證明,故原告所駕駛之A車
雖因系爭事件受損,然其既非A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A車損害賠償
,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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