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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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犯罪證據欄「…
『104』年9月15日(第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103』年9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錦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
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
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告羅錦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嗣撤銷
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錦衡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湖肚16號 邱茂峯 住所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
述期間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072
)。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