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萬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卿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涉訟,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見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3」,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則位於臺北市○○○路○○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等
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非屬
管轄法院。此外,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抗辯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原告亦具狀陳明其就本件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意見乙節,有被告答辯狀及原告
10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