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秀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