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氏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氏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丁氏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
不慎擦撞 范國桂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告 丁氏花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氏花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22時50分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
00號前時,不慎擦撞范國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6
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丁氏花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范國桂警詢之證述。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報告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丁氏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