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瑛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
如下:第4行記載「嬌生嬰兒護膚柔絲巾、嬌生嬰兒潤膚油
」部分應更正為「嬌生嬰兒護膚柔濕巾、嬌生嬰兒護膚油」
。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629元、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