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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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 王中溏
鄭明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葉 昱廷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均經被告拒絕國家賠償乙節,有被告警政署108國賠字第108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保訓會108賠議字第1號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39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民國91及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筆試錄取人員,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擬訂、並由被告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且委託被告警政署辦理訓練,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被告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原告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故原告遂於100年4月6日間向被告保訓會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保訓會移請被告警政署卓處,惟均遭被告保訓會及警政署否准。嗣原告不服被告保訓會上開否准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經原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4月9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做出司法院釋字第
760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被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因而認定違憲,並要求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原告於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均已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原告王中溏派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巡官、原告鄭明志派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鑑識科擔任巡官。
㈡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原告均通過警察三等
特考,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在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之情況下,被告警政署竟於91及92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一律安排原告至警專受訓,又經監察院糾正被告警政署,要求其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被告警政署仍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原告至警專受訓,顯然已明知上開訓練計畫有違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嗣經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警政署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致原告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受有鑑識加給、專業加給以及考績獎金等之差額損害。則前開情節既經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此項差別待遇係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已臻明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警政署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保訓會委託被告警政署辦理91至92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時,竟未察覺並糾正上開訓練計畫中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將原告分配至警專受訓之錯誤,逕行同意上開違憲之訓練計畫,另經原告持同前述理由,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保訓會移請被告警政署卓處後亦否准原告請求,同樣造成原告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受有鑑識加給以及考績獎金等之差額損害,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保訓會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保訓會及警政署因有前述違憲訓練計畫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為91及92年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筆試錄取人員
,本均應可至警大受訓,分派為巡官職務,且因原告均為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系所畢業,復均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得享有刑事鑑識人員之危險職務加給,惟原告因被告警政署、保訓會上述違憲訓練計畫行為,致受有歷年鑑識加給及考績獎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僅請求回溯近5年之損害賠償,故原告王中溏爰請求新臺幣(下同)939,985元、原告鄭明志則請求529,103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溏939,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志529,1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保訓會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核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原告未能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並非基於被告保訓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規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因具主觀性,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⑴按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於9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7條第2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則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殊訓練,係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據以訂定年度訓練計晝,函報被告保訓會核定後實施;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由被告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分發任用,已有明文。
⑵茲因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規
定,均未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等別(二、三、四等)之訓練地點;上開訓練計畫所定之「訓練單位」,亦僅載明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並未指明訓練機關(構)學校為何。被告保訓會固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晝之核定機關,惟考量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且事涉該部統籌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在不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前提下,被告保訓會均予尊重。且基於國家考訓用合一之政策,及考量警政業務實質上係由被告警政署負責政策擬定及執行,爰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實際掌握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項,以確保警察養成教育能符合社會期符,型塑專業化優質警察。是被告警政署委請警專辦理本件91年及92年(第二次)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不問係基於何種原因,均係本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基於被告保訓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亦未對被告保訓會核定之前開訓練計畫,具體指駁有何抵觸憲法之處。
⒉原告得否分發為巡官職務並支領刑事鑑識加給,均非被告保訓會權限,且原告無權益受損之情形:
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警察特考
錄取訓練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俸級起敘,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人員須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始得支給刑事鑑識加給,已有明文。
⑵次按釋字第760號解釋文略以,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
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惟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要求除去釋憲聲請人等(含本案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是內政部業依上開解釋意旨,以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被證三】,並明定由警大辦理該訓練。依該計畫第5點、第6點及第8點規定,該訓練性質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並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
核其性質條屬「任官訓練」(按:原所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仍屬有效),尚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範疇。
⑶本案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及91年、92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派任警職為現職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 又渠 等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受參加之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其性質係屬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教育,尚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考試程序。本案原告固以被告警政署前辦理91、92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致渠等雖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無法派任巡官職務,與參加相同考試之警大畢業生相較,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受有刑事鑑識加給及考績獎金等差額之損害。惟司法院釋字第76
0號解釋,僅要求除去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所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並未具體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原告自分發警員職務之日起,至派任巡官職務前1日止,既不具支領刑事鑑識加給之法定要件,自與請求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符合上開要件,核屬無據。參以警察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刑事鑑識加給之支給,經核均非被告保訓會權責,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保訓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
⒊末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
定,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原告自93年11月30日及94年
8月11日起,即已知 悉渠 等係分發擔任警員工作,未曾支領刑事鑑識加給,自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惟渠等於相關行政爭訟程序中,均未併同向被告警政署或保訓會請求國家賠償。縱認渠等具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基此,被告保訓會自得拒絕賠償。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警政署答辯略以:
被告警政署派任原告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係屬於法有據,更未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害:
⒈原告2人分別於91年及92年通過三等刑事鑑識類科警察特考
,嗣後經被告警政署依各該年度送請被告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並經用人機關實務訓練1個月後,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8月11日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偵查員(警員)職務,渠等訓練及派任職務,均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
⒉原告雖以系爭規定嗣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認
定違憲云云,然查:本件雖經該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被告警政署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然該釋字第760號解釋僅命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9、650號解釋,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無效之法律、行政規則,仍屬有效。故被告警政署先前依據系爭規定所為之職務派任,即屬合法有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
⒊另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人員須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
條授權訂定之「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參原證9),始得請領支給刑事鑑識加給。而依上開職務加給表規定,警察機關須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之技術人員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方得支領刑事鑑識職務加給。又警察職務派任係機關首長固有之人事權限,仍須就職缺情形參據擬任人員發展潛能、品德操守等各項考核情形擇優派任,縱使具有鑑識職務遴選資格條件者,亦未必均能派任鑑識職務。本件原告既未經派任警正三階及鑑識職務,即不具支領刑事鑑識加給之法定要件,自無得請求支領刑事加給,更遑論受有鑑識加給之損害云云。
⒋原告雖提出監察院糾正文及考試院訴願決定,主張被告警政
署於遭監察院糾正及考試院訴願決定作成時已知悉行為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監察院糾正文及考試院訴願決定作成時點為系爭大法官解釋前,期間原告對被告警政署否准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誠如前述,系爭規定直至系爭大法官解釋作成,均未遭宣告違憲或具違法性,系爭規定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經立法者修正、廢止前,係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執行尚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警政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起訴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
原告主張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2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亦有誤計,說明如下: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法第
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2人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8月11日訓練
期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時,即未獲支領刑事加給,原告如認受有鑑識加給、考績獎金差額等損害,至遲於上開派任時起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依法主張國家賠償,原告等未為之,亦未於相關行政爭訟程序中併同向被告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縱認渠等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有理由,然其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故仍應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始為適法。
⑶關於原告2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應有誤計,分述如下:
①原告王中溏請求本件差額給付部分:
原告未查應扣除專業加給表(二)及表(一)差額(參原證
9),且原告業於107年12月25日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107年12月25日至31日已支領鑑識加給在案,原告仍將其列入據以請求,應予扣除,案經被告以警正三階鑑識巡官試算後差額為75萬7,931元(附表1)。另請求103至107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1月1日之俸給總額為準;12月2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原告107年考績獎金業依其108年1月1日俸給總額發放,其中已包含鑑識加給,原告未查仍予請求被告賠償,未臻適法;另查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包含俸額、專業加給、鑑識加給、警勤加給等,原告未查支領鑑識加給改支專業加給表(一),爰本項考績獎金亦應扣除專業加給表(二)及表(一)差額,另被告104至107年考績獎金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優惠考績,因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10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考績獎金給予獎勵,甲等由1個月俸給總額增加為1.5個月,乙等則由0.5個月增加為1個月俸級總額,原告以警正三階鑑識巡官職務請求差額,考績獎金經以警正三階職務試算後,原告以警正四階偵查佐職務已多支領2萬3,113元(附表2),自無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倘若 鈞院 認原告王中溏請求本件有理由,則被告同時就原告王中溏已溢領2萬3,113元主張抵銷。
②原告鄭明志請求本件差額給付部分:
有關原告鄭明志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間差額為503,908元,未附理由即逕行加計5%之利息為529,103元(參原告附件二),亦屬無據,且與原告王中溏同樣有請求複利之情形,合先敘明。另請求103至107年鑑識加給差額部分,與原告王中溏同樣有未扣除專業加給表(二)及表(一)差額之情形,且原告鄭明志業於107年12月25日派任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107年12月25日至31日已支領鑑識加給在案,原告鄭明志仍將列入據以請求,應予扣除,案經被告以警正三階鑑識巡官試算後差額為35萬4,956元(附表3)。另請求103至107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原告鄭明志與原告王中溏同樣有上述錯誤計算情形,經以警正三階職務試算後,原告以警正四階偵查佐職務已多支領5萬2,901元(附表4),自無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併予敘明。倘若鈞院認原告鄭明志請求本件有理由,則被告同時就原告鄭明志已溢領
5萬2,901元主張抵銷。⒍基上,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91及92年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筆試錄取人員,經被告警政署擬訂,並由被告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被告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辦理訓練,而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嗣經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警政署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另經原告100年4月6日持同前述理由,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保訓會移請被告警政署卓處後亦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以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系爭規定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因而認定違憲,並要求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上開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原告已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原告王中溏派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巡官、原告鄭明志派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鑑識科擔任巡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警專結業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令(107年12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8293500號)、雲林縣警察局令(107年12月20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及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各該判決及解釋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5頁、261至331頁),且未據兩造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警政署擬訂、經被告保訓會核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且由被告保訓會委託被告警政署辦理訓練,而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此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警政署、保訓會連帶賠償原告因未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而致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造成原告王中溏、鄭明志受有近5年鑑識加給以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39,985元、529,10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之行為,所屬機關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行政作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不法?⑴查原告王中溏、鄭明志分別為91及92年度警察三等特考刑事
鑑識人員筆試錄取人員,則依當時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另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第16條亦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前段、9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被告保訓會依前開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辦理91、92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由該署擬定91年、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告保訓會,經被告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依上開訓練計畫第參點均規定,該訓練係委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且經訓練及格者,則可請領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前開訓練計畫第肆點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7、179、183、185頁)。足見該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考試程序,並獲得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亦即僅完成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完成考試程序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實施之訓練之間,要係二事。此觀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文義甚明。參以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均未明定訓練地點,則本件訓練計畫,經被告警政署擬定後,函送被告保訓會核定在案,且將本件訓練計畫由被告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警政署,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要難指被告保訓會及警政署有何違法可言。則對被告保訓會及警政署所屬公務員而言,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錄取訓練辦法依法行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以違法行政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於100年
4月6日請求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保訓會移請被告警政署卓處後亦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肯認被告保訓會、警政署之行政作為並無不合。至原告未能擔任巡官,係因系爭規定明訂:「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核此規定乃為行政機關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自難以此指摘被告保訓會及警政署前述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完成考試程序等行政作為有何未依法行政之不法情事可言,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⑵嗣因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
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以釋字第760號解釋在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揭櫫:「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其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次查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其間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要求該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又考試院訴願會於98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然訓練合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含巡官)。綜上,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上開解釋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依此,本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或宣告失其效力不再適用,而係認定系爭規定之「適用」,已產生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等情甚明。則本件被告保訓會、警政署所屬公務員依據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並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分發任用警職在案,既均係依據法令所作成,實難苛求其等於本件訓練計畫擬定、核定及實施等行政作為之際,能先行預知將於107年經司法院大法官以上開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已產生差別待遇而違憲。則本件被告保訓會、警政署所屬公務員,既係依據法令而作成之行政作為,即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故意或過失,應取決於公務員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與行政處分之違法並無必然關係,縱使行政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法不合,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蓋因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警政署基於裁處權限,以其所提供的訓練是否符合其考試所應給予之基本要求,亦即系爭規定既為「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則所給予之訓練亦以得滿足「警正四階任官等」基本職務所需之警專訓練即為已足,是否應就受訓者未來之晉升資格負責,應非所問。且實務上,被告警政署每年於警大舉辦警佐班及二技班、研究所等相當於警大學土及研究所畢業之進修班,甄選未具警大學歷之基層警員參加進修,以使優秀基層警員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以激勵基層員警進修以增進專業知能,已有考量前述未於警大受教育者之晉升資格,益證,被告警政署於決定訓練機構時,主觀上係依據之法令,秉於機關裁量而為,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一望即知明顯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遑論僅為核定及委託辦理訓練計畫之被告保訓會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濫權之情形。雖嗣後於107年1月26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實務上被告警政署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有違平等原則,此乃法律解釋之適當性與否問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之精神,此時尚難指摘被告警政署、保訓會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以違法之行政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⑵至原告以被告於監察院糾正以及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
定後,顯然均已明知其行為有違憲之虞等語。惟查: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而監察院通過之糾正案,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僅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亦即監察院固可提出糾正案,然行政院機關為善盡職責,自宜擇善而從,固不必固執成見,亦毋須盲從附和,是以,考試院訴願決定及監察院糾正案均無使被告警政署、保訓會受羈束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警政署、保訓會明知其行為有違憲之虞云云,尚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保訓會、警政署所
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對被告保訓會、警政署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消滅時效完成?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保訓會、警政署所核定、擬定及實施本件違憲訓練計畫,致原告受有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而受有鑑識加給以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等語,則依原告王中溏、鄭明志所提出其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等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翌日亦即93年12月30日、94年8月11日分別分發擔任警員工作,此時原告即已知悉未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則其等所主張之鑑識加給以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等原因已發生,顯見此時原告已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行為致每月仍持續受有鑑識加給差額及每年受有考績獎金差額之損失,故請求權時效應個別起算云云,然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保訓會、警政署所核定、擬定及實施違憲訓練計畫為不法侵權行為,則此顯係一次之加害行為,則原告主張應個別起算每月仍持續受有鑑識加給差額及每年受有考績獎金差額損失之請求權時效,並認時效未全部逾期等語,亦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分別自93年12月30日、94年8月11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18日始向被告保訓會、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至為明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時效沒有逾期云云,並非可採。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自當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關於其所受損害為何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溏939,985元、原告鄭明志529,10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