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被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即被告王永豪因毒品案在押,但本人於
1月9日審判程序已接受了與證人的對質證詞,代表本人已無串供之虞,請准予具保,因本人也收到勞工局的職災復檢公文,左手失能之證明將到期,但本人在監所無法去義大醫院重新開立新的左手失能之診斷證明書,且家中還有2名年幼的孩子需交代高齡65歲的老母親幫忙照顧,本人也從無通緝到案之紀錄,根本沒有逃亡的想法,況且開庭也開到最後了,是否能交保讓本人回家處理一家中一切大小事務,安排等候執行,至於交保金本人10萬元內尚可支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與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其涉嫌上開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共計5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疑慮,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上開逃亡之疑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