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福(下稱被告)已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擔憂家中年邁母親、稚子等現況,希望與其等團聚,自身亦因一手大拇指之肌腱炎發作,需要外出就診;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被告家境不佳,請求將保證金額降低為15,000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迄今;前據被告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1月22裁定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被告固於109年2月7日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犯行之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避免再犯等諸般因素,詳為妥適考量,並考量使將來可能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可認8萬元之足額保證金,方係足以確保被告完整參與後續程序及避免再犯所必要之最低金額,再無予以降低保證金數額之餘地,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等前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