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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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64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劉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 胡翠真 過從甚密,兩人非但有臉貼臉之親密行為,訴外人胡翠真甚至躺臥在被告胸膛。於9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聲稱握有伊與訴外人胡翠真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被告有婚外情之嫌疑,兩造並協議倘原告握有之照片為真,被告願將所有資產過戶於原告,並辭退訴外人胡翠真,永遠不和訴外人胡翠真見面,若原告握有之照片為假或無證據,原告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離婚。翌日即28日,被告即不敢回家。爰依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78之3號9樓之1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5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78之3號9樓之1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53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5月起,即開始懷疑被告與訴外人胡翠真有染,每晚均用臆測言語試探被告,導致被告身心俱疲,不堪其擾。於99年7月27日晚上,原告質問被告於99年7月25日下午去處,為何停診,被告據實以告,原告不信,並稱有人拍到當天下午被告與女生手牽手之照片,被告雖拿出開會通知單,惟原告仍苦苦相逼,始終不相信。被告氣憤之下,立約要原告將照片交出以證明其所言不假,於立約後,被告當場簽名交給原告,惟原告當場拒絕簽名且不願簽署,將契約收下後,於99年10月方才簽名表示同意,故被告認為此契約應屬無效。又依據契約內容,原告需於99年7月28日提供照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胡翠真攜手於街上同遊,惟原告係於99年7月31日晚間始提出被告下班後與訴外人胡翠真一起從診所門口走過的照片,早已過了契約中所載之時間,且被告與訴外人胡翠真並無牽手之事實,場景亦非在街上同遊,並不符合當初立約之內容。被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及離婚均係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復按預立離婚契
約者,與公序良俗實相違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7日約定倘原告能在翌日即28日提
出被告與訴外人胡翠真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被告即願將名下所有資產過戶於原告,固有原告提出內容為:「甲方(即原告)聲稱握有乙方(即被告)與胡翠真小姐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將於明日照片洗出證明乙方有婚外情之嫌疑,若照片為真,乙方願將所有資產過戶於甲方並辭退胡翠真小姐,永遠不和此人見面,若證據為假或無證據,甲方願意無條件和乙方離婚,以此據為憑」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稽此系爭約定書內容觀之,實屬預立離婚契約之性質,揆諸最高法判例意旨,此項約定應在無效之列;又系爭約定書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被告堅詞否認之情境下書立此契約,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認約定書內容非獨立之約定,即若有被告與胡翠真攜手於街上同遊之照片,被告願將所有資產過戶於原告並辭退胡翠真小姐,永遠不和此人見面之條款與若證據為假或無證據,原告願意無條件和被告離婚之條款間有互相依存之關係,系爭約定書即屬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自無除去該預立離婚契約部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之情形,是系爭約定書自屬全部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78之3號9樓之1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58,532元,因系爭約定書無效,其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而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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