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招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招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前揭89年間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夜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2支及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招加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已使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海洛因殘留與該香菸,已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當場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