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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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賢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賢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字第3997號起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1月15日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26日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1年9月15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2日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4日,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其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12月18日確定, 上開 2罪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聲減字第3280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拘役部分已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20日(原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惟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7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7日確定;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前開竊盜與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8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3日確定,上開竊盜、毒品數罪,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搭乘友人之車輛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在該友人之車上,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賢志多次接續執行殘刑,雖最後於99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觀護結束日縮刑期滿係100年1月12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99年度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前之99年12月6日所為,不符合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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