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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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張傳賢 被告 呂惠敏 訴訟代理人 嚴獻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二審合議程序予以裁判。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就所謂之機車修復費用、員工薪資、攤位租金及電費等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而就此不合法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並再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十甲路口欲左轉十甲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小腿挫傷、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3,300元,又原告本從事漁貨海產行業,必須親自批貨,非他人所能代勞,因車禍而休養21天之期間,無法營業,但仍需支付員工薪資155,000元、市場攤位租金25,600元及冷凍櫃電費31,600元,就此營業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0元。
三、被告則辯稱:其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所受傷勢不至於需要21天之休養,且員工薪資、攤位租金等其餘請求,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肘挫傷、小腿挫傷、右膝及右肘挫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2月14日筆錄),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3,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100年5月6日筆錄),則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2、原告雖稱因休養21天致受有員工薪資155,000元、市場攤位租金25,600元及冷凍櫃電費31,600元等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一般肢體之挫傷,傷勢輕微,其稱須有21天之休養期間,即有疑義而難認真實。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側前胸壁挫傷,並於98年10月23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7日出院。然依該醫院門診、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凌晨跌倒撞地,右胸痛,故入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昨晚不慎跌倒致右胸疼痛不適」等語觀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7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51頁、第64頁),足認原告右胸壁挫傷,係於98年10月23日跌倒所致,應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再者,薪資、攤位租金及電費,均為原告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僱傭、租賃及電力使用契約而須支付之對價,亦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而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