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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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明正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石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1至2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3項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100年度聲字第1831號附表:受刑人 石名正 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9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43號│98年度偵字第24440號│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98年度訴字第3941號│99年度訴字第3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5日│99年2月11日│100年2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98年度訴字第3941號│99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2月23日│99年3月15日│100年3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606號│99年執字第3620號│100年執字第4622號││├─────────────┴─────────────┤│││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