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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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次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5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
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被告林次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3號居臺中市○區○○街5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次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古萊糧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前,因未開頭燈且行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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