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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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上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廖上文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上文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將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附件起訴書所引法條內容有誤,為被告行為前即已經修正之舊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上文為專科肄業、無業之中年男子,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進入被害人 陳義昌 所開設之家庭式廟宇內,以徒手竊取該神壇後面房間抽屜內之硬幣約新臺幣5千元,並已花用殆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陳義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0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廖上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2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5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義昌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335號家庭式廟宇,趁無人看顧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義昌所有放置於神壇後面房間抽屜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義昌發現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壇內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昌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之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早敏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