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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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毛重共 約肆點玖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約肆點玖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莊正宇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莊正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及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10至16號「蔚藍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莊正宇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4.9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正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及偵查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持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吸食器1組等││││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B-02-19-01尿液│││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海洛因2包(毛重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供│││約4.99公克)、摻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為│││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警搜索查獲之事實。│││吸食器1組││├───┼─────────┼───────────┤│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案件紀錄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莊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4.9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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