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98號上訴人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在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36號請求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7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皆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同意自105年2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10年;詎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無履行誠意,伊遂於106年7月17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99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管理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收執,致伊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依當地一般房屋出租行情,系爭房地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收入,故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計受有310萬元之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追加請求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合計40萬元之租金損害。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兩造成立和解後,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使用,伊並無違約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伊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惟此不影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以伊未交付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1月29日因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皆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同意自105年2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10年,和解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伊遂於106年7月17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謄本、執行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0至13頁、第20至22頁),且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房地交予伊管理使用,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收執,致伊受有租金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合計310萬元之租金損害,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合計40萬元之租金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以債務人遲延而造成債權人無法實施原有計畫,確實受有損害者,債權人方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房地交予
伊管理使用,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收執,致伊受有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合計310萬元之租金損害,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合計40萬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和解筆錄固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1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然依該約定前後意旨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10年,而上訴人則以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按月交付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為供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既自陳其未曾與人接洽出租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無管理使用收益之作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及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未能出租系爭房地各情,被上訴人自無造成其無法實施原有計畫,致其受有租金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其受有前開租金損
害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其出租人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惟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姓名欄則註記「『代』 陳文成 」(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簽訂,則上訴人既自 陳伊 並不知道有該租約,不可能簽約,係被上訴人自行出租,伊係在被上訴人房間發現租約始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該租約並非上訴人所訂,即難據認上訴人有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及有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受有租金之損害。
㈣從而,上訴人就其已有出租系爭房地計畫,惟因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無法出租,而受有實際之租金損害各情,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合計310萬元之租金損害,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合計40萬元之租金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4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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