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嘉昭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被告 高弘昇 共同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高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弘昇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高弘昇執行業務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高弘昇利用不知情之 蕭炳松 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高弘昇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先後多
次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高弘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弘昇為圖節
省南亞錦興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致南亞錦興廠因此獲得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8,9651,52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南亞錦興廠補繳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計179,303,039元),且上傳不實污染數據長達5年,致主管環保單位無法確實掌控、管制該公司環境污染情形,而污染公共環境衛生,造成環境、及社會大眾安全衛生健康不可抹滅之潛在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高弘昇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後已補繳規費,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漏繳規費金額、不法利益實際獲利者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弘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高弘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高弘昇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弘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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