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陳淑娟 之胞弟, 陳順乾 為甲○○、陳淑娟之大哥。緣陳淑娟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晚間6時22分前之某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林登富 )自撞柱子致左後車尾毀損,陳淑娟因無資力修理,乃打電話給甲○○商討,甲○○得知陳順乾所經營之「正順衛生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投保,乃提議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擦撞陳淑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再向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前開謀議並經陳順乾同意。甲○○、陳順乾及陳淑娟上開謀議既定,甲○○、陳淑娟、陳順乾(以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順乾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給甲○○,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與64巷口,陳淑娟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前址,再以前開方式製造假車禍,陳順乾事後打電話報警。之後陳淑娟、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銘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費約需新臺幣7萬餘元,甲○○並提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投保資料予該不知情之修配廠負責人,於次日(22日)下午6時2分許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該保險公司職員 徐鵬凱 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送請 陳高村 鑑定後,發覺車損應係該車倒車自撞固定物,發覺有異而拒絕理賠始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順乾及陳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徐鵬凱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陳高村覆徐鵬凱電子郵件、銘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蒐證相片20張、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認購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覆「正順衛生工程行」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甲○○與陳順乾及陳淑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法條,即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改變更引用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利用「銘冠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詐得保險理賠,即遭查獲,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覓得正當財源,反以詐欺取財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詐得財物;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未成年孩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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