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328號原告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臺清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臺清文為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少華 於94年9月2日變更為臺清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清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