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有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本件所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4年11月4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抗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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