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陳天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林忠立 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9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840,168元、執行費優先債權4,800元均應予剔除。則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總額為844,968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林忠立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所為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即為844,9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前所繳之裁判費2,650元,尚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 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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