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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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於
103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1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朱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洗大樓工作,月薪不固定,無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