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龍泉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3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龍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3年9月29日」應更正為「93年9月28日」。
(二)被告林龍泉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林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償還積欠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向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之車輛設定質押於當鋪業者,且未將車輛贖回,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雖與告訴代理人 范志賓 當庭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