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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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小蕙
洪沛琳 即 洪溶黛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二部分面積十
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
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訴外人 曹德民 、 陳在香 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而曹德民、陳在香為國軍退
徐役官兵,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6日、93年9月1日死亡,
由被告任曹德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曹德明 、陳在香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房屋稅
籍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其2人所
建;又曹德明、陳在香遺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6,660元,不足支付拆除費用,且亦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
產或公務預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此外,拆除
系爭房屋對鄰接建物有龜裂倒塌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
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有曹德明、陳在香所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曹德民、陳在香為國軍退徐役官兵
,分別於92年5月16日、93年9月1日死亡,由被告任曹德
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1紙、系爭
134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戶籍謄本2紙、現場
照片18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8頁、15、36、41至42、44、59頁),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
56、62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另按,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亦常以房屋
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
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
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查系爭1340地號
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有
曹德明、陳在香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編號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被告
任曹德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房屋稅籍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房屋無法證明
為曹德民、陳在香所建云云,然曹德明、陳在香曾設籍於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此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曹德明、陳在香,並載明2人之持分比均為「50000/10
0000」等情,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5年課稅明
細表6紙、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0、57至58頁),而房屋納稅義務人在相當程度
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業如前述,是足
認系爭房屋確為曹德明、陳在香之建物,而被告既為曹德明
、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自當負拆屋還地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曹德明、陳在香遺款分別為5萬元、6,660元
,不足支付拆屋費用,亦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產或公務預
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
曹德明、陳在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認定如前
,故曹德明、陳在香對原告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而被告
為曹德明、陳在香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自屬正當,至被告抗辯曹德明、陳在香遺款不足支付拆
除費用云云,然此乃後續執行之問題,無礙被告本件負有拆
屋還地之責;此外,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係以曹德明、陳在香
之遺產支付拆除地上物所需之費用,並非以公務機關費用支
付拆除費用,是被告抗辯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產或公務預
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抗辯:拆除系爭房屋對鄰接建物有龜裂倒塌之虞云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部份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40
地號土地全部,且系爭房屋為磚造瓦房,與鄰接建物各自獨
立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縱使拆除
系爭房屋,亦難認將導致鄰接建物龜裂倒塌,被告亦未就拆
除系爭房屋將造成鄰接建物龜裂倒塌一節舉證證明,自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造成鄰接建物龜
裂倒塌等情,亦僅實際執行技術與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
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編號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50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5,5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