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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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蔡煥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水相餐飲有限
公司、 張煜景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13號)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