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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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維君 、吳**、洪**、楊**(聲請調解狀未載完
整姓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梁維君積欠聲請人債務,然於
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相對人吳**,相對人吳**於102年12月間又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相對人復於105年5月間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致聲請人無
法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等應將上揭移轉登記皆予塗消,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梁維君所有。然查,如調解聲請狀所稱,則
系爭不動產已經數次買賣,則縱排定調解,衡諸常情,亦顯
難期待現所有權人願移轉登記回相對人梁維君所有;再查,
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梁維君戶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然戶
政之登記與所有權原屬兩事,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數次買賣之
移轉登記,以前幾手之屋主戶籍之未遷出而質疑現所有權人
之權利,恐有困難,遑論期待以此調解而使現所有權人自願
回復所有權為前幾手所有,是以本件顯難有調解成立之望,
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