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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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董國全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吳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勝坤   同上
       吳淑卿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五三一㈠部分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矮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水泥護堤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
.82平方公尺之水泥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段16
-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17-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
系爭531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
.82平方公尺之水泥矮牆(下稱系爭水泥矮牆),系爭水泥
矮牆原建於系爭491地號土地上,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
地籍圖重測後,因界址位移,系爭水泥矮牆現坐落於系爭53
1地號土地上。是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531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82平
方公尺之水泥矮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04年政府實行地籍重測政策後,繁華地區(包
含繁華、繁榮、繁昌及繁隆四村)幾近全部土地界址均更動
,故被告興建之系爭水泥矮牆占用系爭531地號土地,乃為
合法占有,並無不法性;而當地居民均依以往習慣,如重測
後有侵占他人土地或他人侵占自己土地者,均自行拆除占有
物,並修護至可供使用,或共同負擔修復費用,本件訴訟前
,兩造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曾表
示當地有此習慣;又系爭水泥矮牆今已喪失經濟效用,故為
廢棄物,應由重測後之地主自行清除或處理;另系爭水泥矮
牆重測後,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531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為
原告所有,被告已無處分權;且本件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
則;此外,兩造所有之護堤、大石頭等地上物於重測後分別
占用對造土地,兩造於重測當日已同意共同修築新護堤,然
原告卻拒絕履行,被告即依上開習慣自行除去原告所有之地
上物;最末,被告興建水泥矮牆,乃為雙方共同利益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上被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82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矮牆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2紙、系爭53
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91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現場照片48張、系爭491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紙、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
記簿1份、屏東縣長治鄉地籍圖查詢資料3紙、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26至33
、37至43、58至66、80至81、89至91、98、113至115頁)
;且被告亦就系爭水泥矮牆為其興建,且系爭水泥矮牆重測
後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100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531地號土地上被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
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矮牆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31地號
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水
泥矮牆占用系爭531地號土地之原因,乃因104年政府實行
地籍重測政策所導致,故被告為合法占有,並無不法性云云
,惟依被告所辯,其僅敘及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31地號土
地並無不法性云云,然無論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31地號
土地是否具有不法性,被告均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531地號土地,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當地有於土地重測後,若侵占他人土地或他人
侵占自己土地者,皆自行拆除占有物,並修護達可供使用之
狀態,或共同負擔修復費用之習慣,兩造於屏東縣長治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告知當地有此習慣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當地有於土地重測後,
如有侵占他人土地或他人侵占自己土地者,皆自行移除占有
物並修護達可供使用之狀態,或共同負擔修復費用之習慣等
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之習慣為真。惟被告
僅陳稱:當地都是這樣處理,調解時委員也有口頭告訴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
院審酌,是尚不足以認被告所稱當地習慣於土地重測後,如
有侵占他人土地或他人侵占自己土地者,皆自行移除占有物
並修護達可供使用之狀態,或共同負擔修復費用之習慣之情
為真實。故被告抗辯依當地習慣,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水泥
矮牆云云,要難信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水泥矮牆重測後已喪失經濟效用,故為廢
棄物,應由重測後之地主自行清除或處理云云,惟系爭水泥
矮牆既為被告所興建,且系爭水泥矮牆目前占用系爭531地
號土地,而妨害原告就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有排除其侵害行為之義務,而與系
爭水泥矮是否已為廢棄物無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
泥矮牆,並返還占用部份土地,即屬有據。
㈣被告復抗辯:另系爭水泥矮牆重測後,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
531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為原告所有,被告已無處分權云云
,然按稱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已
喪失其動產之獨立性,或未蛻變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
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
立性。是雖已達不能分離之程度,但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其仍
不失獨立性時,亦非此之重要成分。經查,系爭水泥矮牆為
被告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又欲自系爭53
1地號土地拆除系爭水泥矮牆,固然會毀損到系爭水泥矮牆
,而可認已達不能分離之程度,但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仍應
認該系爭水泥矮牆具有其獨立性,乃係獨立於系爭531地號
土地之外,非成為系爭531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是原告自
未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系爭水泥矮牆之所有權,是被
告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水泥矮牆之所有權,被告已無拆
除系爭水泥矮牆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㈤本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
原告乃本於其民法上所有權而為請求,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理,被告就此容有誤會。被告又抗辯:兩造於重測當日已同
意共同修築新護堤,然原告卻拒絕履行;且被告興建水泥矮
牆,乃為雙方共同利益云云,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
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兩造原先是否有約
定自行拆除地上物,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水泥矮牆之目的為何
等情,則均與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1⑴部分面積12.82平
方公尺之水泥矮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一併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5,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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