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楊絮
被   告  蘇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024元,及其中77,871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10月28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憑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東森得易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7,871元及利息5,153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先則抗辯:伊沒有辦過系爭信用卡,也沒有收過系爭信
用卡及帳單等語,嗣又改稱:伊有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有拿到得易卡,後來也有用這張卡去加油,但是這張卡
是不能刷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該等
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申
請人戶籍地址及任職公司,業經被告自承為其個人資料無誤
,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而為申辦行為,於中華商銀發卡後,就
陸續發生之各期消費款亦有多次繳納部分款項之行為,已可
證明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且持以刷卡使
用,又為能持續使用信用卡,就每期消費款並予以繳納部分
款項等情,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其所辯自無可採。是
原告主張:被告申領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並積欠前開款項乙
節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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