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檢察官誤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40條第2項之罪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警員 葉進乾陳建元 二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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