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97年8月14日」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偵查中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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