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按附表所
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成240,000元及60,000元
二筆),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7月22日止,清償方式
則自94年8月22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4點33計算,及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又借款人如逾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借貸後,僅繳付部分本息,其中240,000元部
分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積欠之本金為
223,650元,而60,000元部分亦自95年3月22日起遲延未清償
,積欠之本金剩餘55,29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
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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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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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23,650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2│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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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5,291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3│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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