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7)日出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平偵字第6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96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朋友綽號「 阿志 」家中,以燒烤晶體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7頁、第12頁),並有被告尿液1瓶扣案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平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1至27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