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領用現金卡,應於每月十日繳款,約定動用一筆收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且應按月攤還,若有一
次不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1月10日繳款,仍積
欠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認無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單
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
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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