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1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1造辯論
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08月27日,向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08月27日屆滿,利息均按
年息百分之12計付,被告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有1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逾期,於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94年0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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