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COMBO
卡)使用,經伊核准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枚供其使用
,惟被告於約定還款之94年12月1日並未償還最低應繳金額
,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截至95年2月5日為止,被告共欠
信用卡消費款95,332元,並積欠利息、違約金7,733元,合
計103,065元,伊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3,065元,及其中95,332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