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助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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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相 對 人 富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薪資事件,經聲
請人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且所得微薄,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民國92
年僅有薪資新台幣165,325元,93年間則無所得,另有一輛
73年份之汽車,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是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其主張訴請相對人給付薪
資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