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參佰元,其逾期超過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