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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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盧建憲 即建基汽車修護中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4日、同年10月
01日將其所有車輛交與原告維修,修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4740元、23450元,詎被告僅給付15000元,餘款531
9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維修費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交修單3紙為證,而
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與其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合計
為19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