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之1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自
92年11月結帳日至94年5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192,785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16,972元、違約金
2,850元,以上合計212,607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607元,及其中192,785元自9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07
元,及其中192,785元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