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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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峰章與 郭龍 發、 袁幃智林彥佑 (均經起訴,另案審結)等人因 尤筱瑩張承芳 積欠 郭龍發張耀元 買賣毒品之款項,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行強迫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8日,由郭龍發帶領林峰章、林彥佑、袁幃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門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強押尤筱瑩及張承芳至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該處為不知情之 許龍盛 租屋處)而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至該處後,郭龍發即徒手掌摑張承芳幾巴掌,又徒手毆打尤筱瑩頭部,林峰章則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傷害部分均未據尤筱瑩、張承芳告訴),並恫稱「要輪姦張承芳」等語,但因 郭龍發出 言阻止而作罷。 嗣郭龍發 強迫尤筱瑩簽下3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4700元之本票以償債後,始讓尤筱瑩及張承芳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峰章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尤筱瑩、張承芳、許龍盛,及另案被告郭龍發、袁幃智、林彥佑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19、22-3
4、50-66頁,警卷二第18-29頁,警卷三第1-12頁,警卷五第1-3、11-12頁,98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3-5、45-48頁,98年度偵字第37402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
835號卷第5-10頁,99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6-17、37-40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只是拿電擊棒嚇尤筱瑩,沒有電擊她,也沒有說「要輪姦張承芳」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但查,證人尤筱瑩、張承芳、許龍盛,另案被告袁幃智、林彥佑均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警卷二第21頁反面,警卷三第6頁,98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4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37402號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尤筱瑩、張承芳亦均陳稱被告確有向張承芳恫稱「要輪姦張承芳」,但因郭龍發出言阻止而作罷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49頁反面、第6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等2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郭龍發、袁幃智、林彥佑等人以強押尤筱瑩、張承芳至事實欄所載地點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及毆打、電擊尤筱瑩、恫嚇張承芳之方式遂行強迫清償債務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所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非的論。被告與郭龍發、袁幃智、林彥佑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之行動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龍發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手段暴力討債,危害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參與程度較輕,尚非主謀,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章與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等3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1日,由另案被告郭龍發夥同他人,在高雄市○○街「酷酷龍」遊戲場將被害人尤筱瑩押往前揭不知情之許龍盛租屋處,被害人張承芳得知後,隨後前往。因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積欠另案被告張耀元與郭龍發購毒款項,遂對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二女施以暴行、並剝奪二人之自由,由另案被告林彥佑、張耀元出手毆打被害人尤筱瑩,並持電擊棒電擊4、5次,另案被告林彥佑則是以拳、腳毆打,並抓被害人尤筱瑩的頭去撞衣櫥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案被告郭龍發則強迫被害人尤筱瑩簽下面額1萬元之本票3張(共計3萬元)由己收執,另簽面額2萬元之本票3張(共計6萬元)交給另案被告張耀元。另案被告郭龍發、張耀元並恐嚇「如還不出錢,就要替渠等販賣毒品以償債」等語,致被害人張承芳、尤筱瑩二人心生畏懼,噤聲就範。因認被告涉有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尤筱瑩、證人張承芳、許龍盛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參與前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等人有於98年3月11日將尤筱瑩自「酷酷龍」遊戲場押往前揭許龍盛租屋處,並以前揭方式毆打、電擊尤筱瑩,且強迫其簽下前揭本票數張等情,業據證人尤筱瑩、張承芳、許龍盛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4-66頁,警卷二第18-29頁,警卷五第11-12頁,98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11-12、45-48頁,99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25-27、33-35頁,本院卷第37-40頁),核與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19頁,警卷二第1-18頁,警卷三第2-12頁,98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53-54頁,98年度偵字第37402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835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6-17頁),固堪認定。但證人許龍盛、張承芳、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被告有與渠等一同前往「酷酷龍」遊戲場將尤筱瑩押往前揭許龍盛租屋處,或於另案被告張耀元、郭龍發、林彥佑等人以前揭暴行對待尤筱瑩時在場助勢,或毆打、恐嚇尤筱瑩、張承芳(見上開出處,另參本院卷第61頁),甚至證人尤筱瑩亦證述:「98年5月8日被押該次才見到被告,之前完全沒見過也不認識。98年3月11日被告並無與郭龍發一同至『酷酷龍』遊戲場押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0頁)。此外,就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未載明被告究竟有何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並無檢察官前揭所指犯行,即非不可信。至於另案被告郭龍發曾於另案審理中供稱98年3月11日該次被告有 和渠 一起去「酷酷龍」遊戲場找尤筱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但此與證人尤筱瑩上開所述情節迥異,審酌證人尤筱瑩應無為被告脫罪之必要,其於審理中所述顯較另案被告郭龍發上開所述為可採,自不足以另案被告郭龍發上開所述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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