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創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創舜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9年度特偵字第12、
13、1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刑法第168條偽造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定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之張炳龍行賄承審法官等情
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實難認被告有與張炳龍、 段美月 有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共同被告 黃賴瑞珍 於99年10月27日調查時稱:過程都是段美月與之聯繫,沒有跟邱創舜談過這件事等語及監聽譯文均可見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實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張炳龍已經追緝到案而入監服刑,被告並無任何與張炳龍串證之可能。
㈢另被告身體患有癲癇症,因癲癇症具有病歷長、反覆發作
且難以根治等特點,由此引發之後遺症甚至造成智能障礙,被告身處羈押中難以赴醫院就診,看守所又無法提供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將可能使其病情加劇,最後患有失憶症、失智症等無法想像之後遺症,以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實難能期待達成刑事訴訟武器平等,故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之原則,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法可擬的殺傷力,且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事務所亦無從續行營運,陷入一片慌亂,爰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證罪等犯行,業經公訴人
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依目前審理進度,已足認被告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168條等罪嫌,罪嫌尚屬重大;且被告邱創舜與共同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訊問時,就與犯罪情節相關之問題,多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且彼此間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說明亦有出入,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等人就此部分供述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在本案被告邱創舜等人均否認犯罪且所述多所迴避之情況下,本院就全部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並審酌被告邱創舜與共同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乃至共同被告張炳龍間,均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甚且本件被告邱創舜之辯護人迄今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共計4位,其中部分證人雖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惟仍有部分證人從未經調查(如共同被告張炳龍),而有待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在本院尚未對上開證人行調查程序前,如讓准予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取得聯繫,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使審判程序難以進行,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即顯而易見。固然證人得以在刑事訴訟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經由檢、辯雙方之詰問確認事實並彈劾其憑信性,惟如以此為由,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不致對審判程序產生影響,則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刑事訴訟法當中以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為聲請再審事由等規定,即毫無意義可言,且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事由羈押被告,係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勾串共犯或證人,對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限制選任辯護人在審理程序中依法聲請閱卷、接見等,尚不致發生訴訟中武器不平等之狀況。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並限制其通訊自由(即禁止接見通信),用以避免被告勾串日後審理程序將傳喚之共犯或證人,為依比例原則檢視下最適當之手段,自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之。
㈡至於被告具狀表示其罹患癲癇症,且看守所難以提供台大
醫院所開立之治療藥物,將可能使其病情加劇,可患有失憶症、失智症等無法想像之後遺症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就被告入所迄今之身體狀況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自99年8月12日入所後多次主訴癲癇及皮膚病等症,除所內醫師診療,並於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具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發燒、橫紋肌溶解症,疑癲癇發作」,出院返所後分別於99年8月30日、9月1日、11月25日戒護至上開醫院門診,最近一次(即99年11月25日)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其他型態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另99年12月
22日安排所內醫師診療時主訴目前服用家屬送入台大醫院處方藥物對其病情較合適,且除冬天皮膚搔癢外,無不適情形,如其病況需要,本所當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借送外醫複診等語,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12月27日北所衛字第0990013498號函暨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單及歷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參佐,顯然被告於入所後,雖曾因癲癇發作、皮膚症等身體不適之情況發生,惟看守所均視情形提供所內門診治療或戒送外醫,可見其所犯疾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是被告前述聲請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核無證據足認被告現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必要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