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章修璇 律師被上訴人 尚紹宏
李月霞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國正為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陳良濬 變更為邱國正,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國防部人事派令影本為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委請林志宏律師、張佳瑜律師、章修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宣判,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審理中之100年4月26日變更,有前開國防部人事派令影本可稽,惟上訴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茲本件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既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